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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时代的新闻自由与规范

来源:《今传媒》  发布日期: 2010年5月14日 14:55 

       新闻自由作为民主制度的一个标志,使得每个国家都为之奋斗。上世纪90年代之后,互联网进入了发展的快车道,不仅给新闻传播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渠道,也使新闻自由处于一种全新的背景之中。网络时代的新闻自由不但被提升到新的高度,也遭遇自由的泛化。

  一、网络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泛化

  网络时代,新闻自由度确实有所提升。但网络时代的自由远不是“绝对的自由”。首先,自由泛化带来不自由。网上滥用自由的现象随处可见,色情、暴力、恐怖的信息层出不穷,毒害人们的心灵,对青少年造成不良影响。“自由发表造成一种人人感到的不自由,因为信息垃圾妨碍进行自由的判断”。其次,网络空间并没有实现普遍自由。与传统媒体相比,在网络上传播、接受新闻对受众的素质要求更高,受众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和外语能力,才能使用自如。除此以外,由于经济、技术等条件的限制,网络上必然存在“信息富国”和“信息穷国”,以及“信息富人”和“信息穷人”,两者之间的话语权肯定是不尽相同的。

  从西方新闻自由发展的历程中,我们看到,过度泛化的自由必然导致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重新审视自由。在网络时代,新闻自由的泛化容易引发以下涉及道德及法律的问题:

  第一,网络条件下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法治国家,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都是公民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新兴电子政务的普及和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公众的知情权的实现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民缺乏隐私权方面的法律意识,加上网络对人们生活的日益渗透,网络环境下忽视个人隐私的事情也时有发生,网络传播侵权无法得到有效规避,隐私权问题日益成为网络时代的最大问题之一,最典型的就是“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的现象。在国内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中,一篇博文引发了网民的联合互动,在极短时间内搜索到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人肉搜索”的威力由此可见一斑。

  第二,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信息共享是网络的基本特征,正是无数的信息资源汇集在一起才形成了网络。然而以信息共享为特征的网络并不是没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学习、研究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但是由于网络开放性的特点以及复制、传递信息的简单、迅速,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一些网站转发其他网站的新闻信息,既不付费,也不标明出处;一些自由撰稿人把网上提供的信息稍加修改,就署上自己的大名在报刊上发表;有的网站未经作者同意就将其作品发布在自己的网页上……这些都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网络新闻传播内容真实性问题。真实性一向是新闻的生命,但是网络却为虚假新闻提供了滋生的温床。网络传播的匿名性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新闻道德,传播虚假新闻由于易免于责罚而变得司空见惯,“无辜的网民”往往成为了“以讹传讹”的大众,成为了虚假新闻的推手;网络传播的迅速性使得虚假新闻的传播一旦蔓延开来难以被制止;网络信息的海量性和去中心化又为虚假新闻的把关及过滤加大了难度。近几年,还出现了专门的“网络推手”,为了网站或者个人的利益故意制造虚假新闻,侵害他人权益。2009年著名的“北外香水女生”在其博文中称自己由于抨击中国英语教育被学校强制退学,事件最后被证明是该女生所在经纪公司的一次炒作。

  所有这些问题都告诉我们,网络工作者及网民到了该认识自身责任的时刻。网络社会是空前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是建立在具备维持社会秩序责任感的基础之上的,这样一个国家的传媒体系才能够被公民所信任。如同联邦德国前总理赫尔穆特?施密特在他的《全球化与道德重建》一书中所坚持的,“如果不坚持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原则,就没有哪种民主制度、哪种开放社会能够长期维持下去——这种双重原则适用于每一个人。”

二、网络环境下的内容监管

  网络环境下的内容监管应从技术、行政和法律这么几个层面共同入手。它们与行业自律、用户自律结合起来,才能使网络时代下的新闻自由成为一种有限制的自由。

  现在,对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相关技术日趋成熟,不法分子想要实现不法行为越来越困难,许多有害信息在输入阶段,或是流动阶段、接受阶段被拦截,为网络信息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网络内容管理技术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仅在信息流通阶段就有如下过滤方式:

  内容分级法。根据内容特征,运用一定的分级体系分门别类地把网页揭示出来成为分级标记,使用时与过滤模板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过滤。

  URL地址列表法。是利用预先编制好的URL地址列表决定允许还是禁止用户访问网络信息的一种方法,这是信息过滤中最为直接也最为简单的方法。

  动态文本分析法。通过关键词数据库、通配符表达甚至内容语义识别,对动态文本进行自动检索和匹配来确定信息内容的危害性。

  图像识别技术。根据图像的色彩、纹理、形状以及它们之间的空间关系等特征作为索引,通过图像之间相似程度的匹配而进行过滤。

  动态跟踪技术。利用服务器日志或者专门的追踪过滤软件记录用户(客户端)访问网络的情况,包括访问的时间、时长、网站、流量、屏幕快照、关键词、编写的文字、上传的文件等内容。

  行政监管主要依据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互联网媒体进行监管。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由总理签署发布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则、规定等名称。我国的行政法规现在的状况是多而杂,在可操作性上比较欠缺,导致许多制度难以实施。例如我国的网络实名制度,一直处于难产之中。

  网络实名制是指用户在发布信息之前,网站必须验证和记录其身份信息后,才能允许用户在网络空间留言或进行其他活动。有了这种规定才能规范网络空间活动秩序,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③从网络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实名制是必须实施的,它能保证网络新闻自由和责任的兼顾。目前,韩国是实施网络实名制比较成功的国家。他们的具体做法是,网民在网络留言、建立和访问博客时,必须先登记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认证方可使用。如此一来,无论是博客主人还是访问者,都会在使用博客的过程中留下记录,这对规范网民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网络实名制最初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是在2003年,清华大学教授李希光建议人大常委会禁止网上匿名,推行网络实名制。当时,这个主张遭到了大多数网民的强烈反对。但是随着网络侵权案件和有害内容的增多,为规范网络行为,网络实名制再次浮出水面,尽管仍存在一些争议,但目前人们是以更加理性的眼光来看待网络实名制了。

  可是,网络实名制在我国一直都在讨论之中,直到2009年5月,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发帖、写博、网游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杭州由此成为我国第一个通过地方立法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城市。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发现,用户只需提供电子邮箱等几个信息即可注册,随后就可以自由发帖了,全然没有身份证明的踪影。

  杭州市网络实名制实施的尴尬折射了该制度在我国的一个基本现状。对于实施难等原因,笔者认为有这么几点:第一,对于该制度是否有必要实施的争辩尚没有一个定论。网络实名制刚一推出就遭到了广大网民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这一制度妨碍了网络的自由性,可能会扼杀刚刚建立起来的网络舆论,是对网
络侵权的矫枉过正;他们还认为这一制度要求网民在发帖、写博客之前用真实身份注册,会对人们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第二,相关部门没有下达具体的实施方案。例如杭州市虽然出台了实施网络实名制的规定,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交代如何实施,是让网民上网前到网站当面核实身份,还是网民在注册时必须填写真实的身份信息?具体的操作规定中都没有说。第三,相关法规的模糊性。法律规章贵在“明确”,明确的规定,才能让网民有明确的行为预期。而杭州的立法中,有不少概念诸如“恶意”、“人身攻击”、“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可能危害”等,并没有相对明细的界定,这些概念直接涉及到处罚或处理的内容,如无明细的界定,就等于给相关行政部门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约束政府权力的精神。

  对于前两个问题,已经基本上有了一个比较合理的解决方式,中国现在正在探讨和尝试在网络世界实行有限实名,也就是后台实名。当一个用户要到博客网站或BBS网站注册账号时,需提交身份证、必要的证件和真实姓名等。而在前台,用户可以使用自己喜欢的名称,而不是真实姓名。网民如果没有做危害公众利益、违犯法国家法律的事,真实姓名属于隐私。而一旦触犯了法律,隐私将不能再成为隐私,会受到监管。

  后一个问题则影射了我国当前网络信息行政法规的现状——多而不细。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四部,即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9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另外还有40部中央部委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但仔细研究这些法规、条例,发现它们不够明确,会带来实施上的困难。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这一规定对因特网的禁止性资料采用了列举式方法,较以前有很大的进步,但仍旧给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和余地,只怕这样的空间和余地是对刻意钻法律空子的不法分子的变相纵容。

  因此在行政管理方面,我们一定要完善相关法规,一是加强众多法规之间的统一性,使这些法规能管理到网络信息的各个方面。二是加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以免这些法规被束之高阁。

  网络立法是我国互联网管理手段中的薄弱环节。在我国,互联网监管立法十分薄弱。迄今为止,互联网立法主要集中在互联网安全方面,我国针对网络监管的法律只有一部准法律性文件,即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它以刑事处罚为主,但也包含对行政立法的相关要求。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立法被推进一步。

  因此,要想在网络时代追求更高程度的新闻自由,我国应尽早推出一部全面细致的立法。网络时代赋予了我们更多表达言论的自由,我们应该珍惜这一自由,建立和完善维护这一自由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体系,为更高程度的自由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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