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据悉,在提交审议的三审稿中,对机关单位内部乱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此外,还增加了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配合调查泄密案件的义务的条款。 定密不准也将受处罚 此前,在《保密法》修订过程中,关于“定密不准、乱定密”的问题就一直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在本次分组审议时,有多位与会委员明确表示,很多本不应该属于保密的内容都加上了“保密”的字样,保密过宽、过松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而定密过宽,也容易产生一些制度上的漏洞,给不法者以可乘之机。 有参与审议的委员介绍,在西南某省曾发生这样一件事:省内20多个农村突然接到信用社发放贷款的通知,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有申请贷款。村干部到信用社去查,对方却以内部机密为由,拒绝查实。“一定要防止打着保密的旗号,为腐败、投机提供方便,为基层工作设置障碍。对科学研究造成不便。”该委员表示。 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新增一条规定,即三审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规定: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此条款,曾参与《保密法》修订的多位法律学者都表示了不同程度的认可。 “增加定密不准和乱定密这一条,我觉得非常好,可以防止实践中的定密扩大化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汉华研究员对此表示赞赏。 在他看来,在实践中有的部门或工作人员为了逃避责任,在可定可不定的情况下往往定密,这对信息的公开和流动性会产生消极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杨建顺教授亦表示,新增加的条款明确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的义务,也能够更好的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执行。 不过,也有委员和专家对新增加的这一条款是否能落到实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贺一诚委员表示。他建议,关于国家秘密等级的界定和定义要清楚,在制定时应清晰严谨、表达准确,不要含混不清、模棱两可,这样才能便于遵守保密规定。 周汉华教授则提醒立法者注意另外一个可能存在的问题,即有些事项不定密,还较容易发现问题,一旦定密就很难发现其所存在的问题。 “所以,对于这一条的实行需要加大检查和监督的力度,定密前要给予检查监督,定密后也要定期进行检查,这样才能够及时发现实践中乱定密的现象。”周汉华称。 因此,也有观点认为,新增条款若想落到实处,必须确定定密的标准、定密的程序等相关的配套制度。 互联网等需配合泄密调查 除了强调科学定密之外,本次三审稿中还有一项修改也备受各方瞩目。 据熟悉立法过程的人士介绍,二审稿第二十八条中曾对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报告和删除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一些泄漏国家秘密信息的义务作了规定。 在其规定的义务中,包括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能够发现一些明显的国家秘密信息,而且要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删除这些涉嫌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则提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往往需要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给予配合和支持,因此建议对于这项义务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据此,法律委员会经通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保密局研究后,建议在三审稿第二十八条增加新的内容,即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 在分组审议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范徐丽泰委员则将这一条新增加的内容,放置于现实语境中,细化成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有关部门发觉或者有公民举报,运营商没有发觉,所以有关部门应该有权要求互联网、电信运营商、服务商立刻停止输送,保存有关记录,报有关部门并协助调查侦破工作;二是运营商自己发现,要立刻采取停止传输等等。 “二审稿中只有后者,三审稿修改后,两个情况都包括进去。可是在行文上我感觉更倾向于前者,运营商自觉停止传输这一点不是太明显。”范徐丽泰委员建议,是否可以考虑在这条中“再加以明确”。 “由于目前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就保守国家秘密而言,仅仅依靠国家机关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这样一条修改很必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周汉华研究员表示,“有时候,根据犯罪的恶劣程度,公民隐私的保护在保护国家秘密面前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过,他同时强调,在实践中要注意公民隐私与国家秘密之间的界限,需要在主体上、程序上进一步明确。 对此,杨建顺教授则表达了自己的担忧,立法中特别强调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配合调查的义务,会不会给予这些企业以特别的权力,使他们能够审查公民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这可能给我们的信息传输安全带来了威胁。” 杨建顺教授称。 因此,他建议应当在赋予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配合调查和停止传输的义务时,一定要有一个“案件性”作为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必须要是国家安全机关发现了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后,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才能够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查;否则,如果没有案件性的前提,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的这个权力“太可怕了” 本站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供读者交流和学习,如有涉及作者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更正或删除。感谢所有提供信息材料的网站,并欢迎各类媒体与我们进行文章共享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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