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设备广告是指直接提供给广告媒介发布并直接为广告客体所接触并对他们发生作用的广告物质实体。它或是长期的广告运动的组成部分,或是短期的广告活动的组成部分,广告策略则决定其内容和表现方法。优秀广告作品是明确传达广告意图,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评选组织认定或公众舆论认可的广告成品。 要有一个很高的审美情趣,做到新鲜、不同凡响。这里的美,首先要新鲜,而且不能够违反普通的受众的审美原则。这与我们的平时积累,以及对产品、对企业、对文化、网印设备对社会等的认识与理解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即对一个新生事物或过去的传统事物的认识一定要有一个很高的审美认识,这样才能够创作出既适合于市场,又符合人们的审美习惯,又能够对产品有一个深刻的理解或新奇的理解,又能够产生冲击力,这样的广告作品出来才能说它有很高的审美的层次。 自我国广告设备市场重开以来,我国广告业以年平均40%以上的递增率持续增长,如今广告是知名度最高、出现最频繁的经济现象之一;无论是企业家,还是消费者,抑或是广告人、广告传媒,都需要和离不开广告。然而,在广告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由广告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渐渐多了起来。下面就一起广告作品侵权案例谈谈广告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以期为广告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东西。 从广告活动的实际过程来看,体现或含有广告创意的广告作品具有版权性,这是因为:其一,从版权理论上说,版权作品的种类不应越出精神产品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把版权作品的种类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我们知道,含有创意的广告作品往往通过艺术手段的恰当运用而具有美感特征和欣赏价值,或者是表达了某种观念和意见,它们当中显然包含有精神创作的成份,可以归入版权作品的种类;其二,它们具有版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独创性”是版权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个规定适用于现存所有的版权制度 既然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的客观依据,那么作为文字作品的广告词,其作品性与字数的多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著作权法不会因为某作品字数多而给予特殊的保护,也不会因为作品字数少而给予较少的保护或不保护。只要不是抄袭、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均可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受法律保护。如果作品不是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则不具备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广告设备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出广告产业运行的良好法律环境,促使广告市场更加繁荣,加强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势在必行。 本站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供读者交流和学习,如有涉及作者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更正或删除。感谢所有提供信息材料的网站,并欢迎各类媒体与我们进行文章共享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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