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规字第09200080892号 发布日期:2003-1-16 执行日期:2003-1-16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0080892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2条;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为维护环境整洁、美化市容观瞻及杜绝任意张贴、悬挂广告,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公用广告栏,由台中市政府选择于适当地点设置并编号;由各区公所维护管理,受理申请、代为张贴及清除。 第3条 张贴广告纸之规格分为大张及小张二种,大张不得超过B4规格(二六公分×三七公分)小张不得超过A4规格(二二公分×三十公分)。 第4条 申请张贴广告者,应缴交清洁维护费,大张每处每期每张新台币四十元,小张新台币二十元。但依法令办理之公告,免收费用。 第5条 申请张贴广告,应向各该区公所提出,于缴交清洁维护费后,自备广告交由区公所代为张贴。 第6条 广告内容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妨害公序良俗。 第7条 广告内容如有不实,致损害他人权益者,由申请人负法律责任。 第8条 同一广告同一处所限贴一张,以一星期为一期,每次申请以三期为限,期满仍有需要者,应重新申请。 各区公所应于收到广告后于每星期五张贴,于张贴日申请者,得于下次张贴日张贴。广告栏面积不敷时,按申请顺序张贴。 第9条 申请张贴广告,于广告张贴后撤回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10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收取之清洁维护费应缴入市库,但得提拨百分之三十作为业务费。 第11条 未经许可擅自张贴于广告栏内外位置者,由区公所拍照存证后径行清除,并移送台中市环境保护局依废弃物清理法裁处。 受理申请单位及前项规定应于广告栏标示。 第1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本站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供读者交流和学习,如有涉及作者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更正或删除。感谢所有提供信息材料的网站,并欢迎各类媒体与我们进行文章共享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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